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8)云01刑初134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湖北省。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某1,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及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刘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以体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越野车欲从云南省南伞镇运输毒品至保山市,当行驶至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黄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9.65克,查获从蒋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6.68克,查获从钱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9.65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以体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越野车欲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至云南省保山市,途经保山市施甸县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65克,查获被告人蒋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68克,查获被告人钱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6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DR诊断报告书、尿液检测报告书、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相关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供述等。
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在被民警抓获进行现场盘问时均否认体内藏毒,直至被带到医院做X光检查后,才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三被告人均不成立自首。但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蒋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某、蒋某、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33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33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33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45.9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孟蓉
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志梅
书记员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