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泊江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涉嫌毒品犯罪刑事案例
来源:刘泊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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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8)云01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泊江、李建春,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sXXXXX的微型车前往临沧,在临沧市检查站被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73.9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某归案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sXXXXX的微型车前往临沧,在临沧市检查站被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73.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医学影像系统(ct)诊断报告、收缴毒品收据、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物证:查获的毒品、手机等;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提取记录,排毒记录,提取封装笔录,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排毒、封装、称量、取样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证人范某1证言、7、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采取高度隐秘方式予以独立运输毒品,其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亦有认罪供述在卷。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因此,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33年3月2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73.9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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