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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抢劫一审刑事案例
来源:刘泊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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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8)云0112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2017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初,被告人粟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李某后相互加为微信好友,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粟某称要来看望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就通过微信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被告人粟某,2017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粟某找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xxx号的某某美容店,在店内用语言和水果刀威胁的手段让被害人李某用扫码付款的方式将手机上的7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粟某手机上,抢劫后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粟某将抢劫的700元人民币提现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粟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初,被告人粟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李某后相互加为微信好友,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粟某称要来看望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就通过微信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被告人粟某,2017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粟某找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xxx号的某某美容店,在店内用语言和水果刀威胁的手段让被害人李某用扫码付款的方式将手机上的7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粟某手机上,抢劫后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粟某将抢劫的700元人民币提现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粟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提取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清单、领条、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粟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阳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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