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租住于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诉部分第二项、反诉部分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江西某公司向曾某支付工程款3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某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便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6713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江西某公司应当向曾某支付的工程款为38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曾某还应退还江西某公司1096884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结算的单价也不完整,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968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劳务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80万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4年3月8日本诉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本诉被告曾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二、由本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1096884元。反诉部分:一、确认2014年3月8日反诉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反诉原告曾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经最终结算的劳务费用为6713000元,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为7351884元,上诉人的确存在多收取638884元的情况,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一项,反诉部分第一项,即“确认2014年3月8日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曾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二项,反诉部分第二项,即“由本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1096884元。驳回反诉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638884元;
四、驳回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曾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9.5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13319.6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33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