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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例
来源:刘泊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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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3416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琳,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某茂,男,回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告:马某会,女,回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告:昆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茂,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蒲某茂、马某会、昆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琳、李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03日至2017年11月03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0045%。如因被告逾期还款,本合同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33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用,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方式催收,三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30550.32元,逾期罚息39416.37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3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6.9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6万元,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未产生,仅主张诉讼费及律师费。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罚息计算和金额请求法院酌情减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92202201508071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授信借款;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授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人名下借据号为12202201400417001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004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年利率11.3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1日。截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产生逾期利息30550.32元、逾期罚息39416.37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30550.32元、逾期罚息39416.3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对借款人已计收罚息,体现了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某茂、马某会、昆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30550.32元、逾期罚息39416.37元;

二、由被告蒲某茂、马某会、昆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由被告蒲某茂、马某会、昆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9元,减半收取9914.5元,由三被告承担,余额991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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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泊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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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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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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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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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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