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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波与杜某及陈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泊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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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罗某波,男,彝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系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陈某武,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罗某波诉被告杜某、陈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波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40000元,支付现金160000元的方式共借给被告杜某1000000元。被告杜某写下收条并与原告、被告陈某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武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陈某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信息,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条,欲证明杜某收款事实;

证据三、银行凭证,欲证明原告汇款84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协议,欲证明全部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

被告杜某、陈某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某波提交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4日,原告罗某波(甲方)与被告杜某(乙方)、陈某武(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丙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将可以直接追究丙方责任。乙方及丙方自愿同意将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还款来源保障。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本金外,还需赔偿甲方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向甲方交纳每天壹万元作为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杜某汇款840000元。被告杜某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本人今收到罗某波转账及现金共计1000000(壹佰万元整)”。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杜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杜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借款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支持被告陈某武对被告杜某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波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陈某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杜某、陈某武共同承担,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

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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